至於味道嘛,那可就是見仁見智。
但是,我去韓國工作的仲介費是跟別人借的,所以我回印尼的時候,根本沒有辦法還。在 One-Forty,我們提供語言與技能課程,幫助在台灣工作的移工能盡快熟悉和適應異鄉的生活,讓語言和文化隔閡,不會成為他們在異鄉工作的阻礙。
有一天,老闆的兒子在喝水,水喝完了,叫我幫忙倒水。因為有一天下午四點多,我的老闆娘突然提早回到家,她很難過地哭,問我為什麼要回印尼了。在台灣每天工作 21 小時,老闆說:「這是工作的地方,不是讓你生活的地方。我的工作契約是照顧一個阿嬤,但是到了台灣才發現,根本沒有阿嬤,只有8個老闆。1998年我在韓國工作的時候遇到金融風暴,我的公司倒了,所以我又再換一個工作,然後公司也倒了,總共換了3個公司,3個都倒了。
」 到台灣之後,我的第一個老闆很不好。他們真的是很好很好的人。HIV的穩定控制與甚至治癒,近期證據與研究趨勢都一致顯示是正向、有希望的。
Julian Falutz還認為照顧HIV衰老病人帶來的經驗,是有助於老年醫學的發展,提升全球的老年醫學照護知識與普及化制度的建立。然而根據Mc Grill大學附設醫學中心、綜合性HIV老齡照護倡議的負責醫師Julian Falutz表示,最近HIV病患的照顧重點,在於HIV患者發生與高齡相關慢性併發症的時間相對較早,包含肺癌、更嚴重的心血管疾病、骨骼問題、骨質疏鬆症、肝病問題等等,甚至三分之一的HIV病人受憂鬱症所苦。(詳見筆者舊文〈醫師觀點:愛滋病患消耗健保預算?造成治療延誤的「歧視」才是元凶〉) 近年提倡暴露前預防性投藥(Pre-Exposure Prophylaxis, PrEP),每日服用一次TDF/FTC藥物,可將HIV傳播的風險降低90%以上,證實了大規模推廣PrEP的可行性和有效性。不論何種時代,汙名始終是HIV病人的不健康因素,因為造成隱密病情與得不到適當治療與照護資源。
當時我收到一個伯伯,持續高燒、體重減輕、整體症狀不典型,常規抽血又發現白血球異常的低下,也沒有特殊癌症病史、或任何用藥史。台灣在PrEP的推動下,也已有1500個案例,正收案追蹤中
所謂的「公開演出」,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,指的是:「以演技、舞蹈、歌唱、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。然而,若是只有保障重製權、改作權,在音樂著作就會發現一個問題:我沒有重製、改作,我只是照著樂譜來唱,這樣是不是侵權呢?在著作權法上,為了要處理前面說到的問題,有所謂的「公開演出權」。本次的案件中,蘇志燮演唱時屬於公開場合,且主辦方在活動前後都沒有取得這七首歌的公開演出授權。檢察官於2017年底起訴,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有罪。
首先是「濫訴」的問題,而這樣的問題最常發生在「卡拉OK案件」。因此,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,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就容許著作財產權人、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(下稱「集管團體」),來統一管理這些著作。」舉例來說,有一名作曲家自行創作了一首歌曲,在歌曲完成之時起,作曲家就已經取得樂曲的「著作人格權」及「著作財產權」,而著作財產權中又包括了「公開演出權」。應該重思考著作權法雖然筆者自己研究著作權法,也認為著作權的保護十分重要,但過多的保護反而阻礙了文化的發展。
這種利益分配不均的狀況,也是必須正視的。這樣的團體目前國內就有好幾個。
此外,集管團體還存在另一個問題,那就是利益分配不均。這種美其名是為了保護著作權而殺雞儆猴,實際上是在「搶劫」的狀況時常上演。
這種「自己的歌自己不能唱」的狀況,也多與代理商參與的集管團體不同有關。著作權法上的「公開演出權」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有很多種,除了我們直觀就可以想到的「書本」、「美術品」以外,也包含了「音樂」、「戲劇」等等。在這些案例中,集管團體會到小吃攤清查裡面的卡拉OK伴唱機是否有未經授權的音樂。如果店家付不出授權金,集管團體就會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,以刑事或民事訴訟迫對方和解。以日本音樂集管團體──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(JASRAC) 為例,就曾有創作者指控最終只有極少部分、或甚至沒有任何利益流回創作者手中──利益幾乎都被JASRAC自己吞掉。然而,相關立法的立意是良善的,但現實運作上卻出現嚴重問題。
因此,如果今天歌手阿法想要在演唱會中演唱這位作曲家的這首歌,就必須要經過作曲家的同意,否則就會侵害作曲家的公開演出權。根據新聞報導,韓國藝人蘇志燮2014年6月來台舉辦粉絲見面會時,現場演唱多首韓國流行樂曲。
如果有的話,集管團體就會要求店家支付極高額的授權金。而由於著作權法的一罪一罰,是以一首歌一罪的模式判決,實務上就曾經有因這類案件遭合併執行數十年有期徒刑的狀況。
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事後表示該協會擁有其中七首歌的「專屬授權」,由於主辦方並未支付權利金,遂控告主辦方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。由於外國歌手大多有專屬授權發行音樂,如果中間的代理商換人,就有可能出現歌手在A代理商的活動上唱B代理商代理時期「自己的歌」,卻因B代理商有專屬授權,而陷入侵害著作權的糾紛。
還有一個問題存在於外國歌手。因此,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公開演出這些歌曲的行為,就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演出權此外,集管團體還存在另一個問題,那就是利益分配不均。還有一個問題存在於外國歌手。
這種美其名是為了保護著作權而殺雞儆猴,實際上是在「搶劫」的狀況時常上演。這種「自己的歌自己不能唱」的狀況,也多與代理商參與的集管團體不同有關。
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事後表示該協會擁有其中七首歌的「專屬授權」,由於主辦方並未支付權利金,遂控告主辦方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。然而,若是只有保障重製權、改作權,在音樂著作就會發現一個問題:我沒有重製、改作,我只是照著樂譜來唱,這樣是不是侵權呢?在著作權法上,為了要處理前面說到的問題,有所謂的「公開演出權」。
如果店家付不出授權金,集管團體就會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,以刑事或民事訴訟迫對方和解。以日本音樂集管團體──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(JASRAC) 為例,就曾有創作者指控最終只有極少部分、或甚至沒有任何利益流回創作者手中──利益幾乎都被JASRAC自己吞掉。
如果有的話,集管團體就會要求店家支付極高額的授權金。因此,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,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就容許著作財產權人、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(下稱「集管團體」),來統一管理這些著作。這種利益分配不均的狀況,也是必須正視的。所謂的「公開演出」,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,指的是:「以演技、舞蹈、歌唱、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。
在這些案例中,集管團體會到小吃攤清查裡面的卡拉OK伴唱機是否有未經授權的音樂。而由於著作權法的一罪一罰,是以一首歌一罪的模式判決,實務上就曾經有因這類案件遭合併執行數十年有期徒刑的狀況。
因此,如果今天歌手阿法想要在演唱會中演唱這位作曲家的這首歌,就必須要經過作曲家的同意,否則就會侵害作曲家的公開演出權。然而,相關立法的立意是良善的,但現實運作上卻出現嚴重問題。
首先是「濫訴」的問題,而這樣的問題最常發生在「卡拉OK案件」。由於外國歌手大多有專屬授權發行音樂,如果中間的代理商換人,就有可能出現歌手在A代理商的活動上唱B代理商代理時期「自己的歌」,卻因B代理商有專屬授權,而陷入侵害著作權的糾紛。